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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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張美嬌
張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再審原告 張艷庭
張育成 張枝深 再審被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張美嬌、張月美(下稱張美嬌等2人)與張艷庭、張枝深、張育成(後3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為追加原告,下稱張艷庭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繼承訴外人 張土 (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艷庭等3人,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張艷庭等3人,爰併列張艷庭等3人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宣判,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共同被上訴人張育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卷第35、37頁),於108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3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然未於判決主文一併駁回再審原告張艷庭等3人之訴,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張艷庭、張枝深針對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不生效力,而張美嬌等2人與張育成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全體繼承人之聲明及相關陳述,應視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間針對系爭土地有贈與、借名登記之兩派不同見解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再審被告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效果,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1月間,始自張美嬌所任職公司之電話,檢出張美嬌於103年4月24日與其母即訴外人 張美燕 之對話內容,該事證若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張土與再審被告間針對系
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終止,而以張美嬌等2人為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再審被告以外之其餘張土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前訴訟之一審程序未察,逕予判決准許,遲於再審被告上訴時,再審原告始聲請追加張土其餘繼承人張艷庭等3人為原告,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裁定命上開3人追加為原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事實及理由」欄甲)。故張艷庭等3人之所以成為追加原告,係為完備前訴訟程序當事人適格要件,張艷庭等3人實際上並未另為一新訴,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於主文中諭示原判決廢棄,張美嬌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無再諭知駁回張艷庭等3人之訴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之末,已記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乙、七),主文並無與判決理由相反或矛盾之諭知。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張美嬌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土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等語,張育成則主張: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先放在再審被告名下,以後再辦給兄弟等語;張艷庭、張枝深則陳述: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遺產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一至三),原確定判決乃於理由中記載:「兩造及追加原告共6位均為張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究係張土借名登記或贈與上訴人乙事,分成兩派各3人相互攻防。」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乙、六、㈠),係客觀記載兩造陳述之事實主張,尚非以張艷庭、張枝深之陳述逕認其效力及於全體再審原告,抑或系爭土地係屬贈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艷庭、張枝深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事實陳述,不生認諾效力,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認定基礎。申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張艷庭、張枝深之陳述即認系爭土地係屬贈與,而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張艷庭、張枝深上開陳述,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另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一訴訟請求及聲明,客觀上確有利於除再審被告外之其餘張土繼承人全體,原確定判決亦有針對此聲明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加以審理、裁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規定,係規範當事人之訴訟義務,而非規範法院,原確定判決本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又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之陳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係認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此一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方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已於判決中詳述理由(「事實及理由」欄乙、六),而無違反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究係張土與 林陳海 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或係與林陳海間之買賣契約,先後所辯不一,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真實陳述義務,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僅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有誤,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規範之範疇,更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張
美嬌與其母 張李燕 於103年4月24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等語,惟張美嬌既係通話之當事人,即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通話內容之存在,而屬該條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復觀諸張美嬌與張李燕之通話內容,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 阿盛 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幾個人分」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其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係再審被告,其為前揭陳述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知,亦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桃園區國際段621田44.48全部2桃園市桃園區國際段670田2,482.2110000分之799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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