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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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被上訴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即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未再支付伊薪資,其終止顯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計十三個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伊八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該契約既經雙方簽名蓋章,自應同受其拘束為辯。經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臺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雖該約定之仲裁機構,非屬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性質上僅為個別仲裁,然自該條文之內容以觀,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實已達成依循仲裁制度以終局解決紛爭之協議,上訴人即應受此仲裁條款之拘束。況兩造於本件爭議發生後,係由上訴人主動就相同之請求,提請前揭仲裁委員會仲裁(月薪部分在本件訴訟有減縮),益見兩造確有遵循系爭仲裁條款解決紛爭之合意。乃上訴人於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後,竟違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參見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本件「臺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非屬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性質上僅為個別仲裁,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仲裁委員會內部縱定有仲裁規則以資遵行,似不影響其為非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之本質,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茍無仲裁法上之效力,上訴人是否不得訴請法院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可否逕認為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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