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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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文義解釋,該條應係專指酒醉駕車,因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之情形而已,尚不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在內,此為刑法採取罪刑法定之精神,禁止類推適用所使然。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過失致被害人 賴文龍 、 陳佳慶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俱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等情,原判決因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固非無見。惟竟以其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責部分,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起至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NP|八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月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信義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酒後精神恍惚,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賴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五號機車,其上搭載陳佳慶,沿新興路,由被告之右方往左方方向穿越信義路,被告因煞車不及,致撞擊賴文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賴文龍與陳佳慶均人車倒地,賴文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文龍之父撤回告訴)。陳佳慶則受有左膝挫傷併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佳慶撤回告訴)。被告肇事後,竟驅車逃離現場,經路人 柯博文 自後追趕,追躡至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前發現被告,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每公升之酒精含量,高達一點二0毫克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行經信義路與新興路口,聽到碰撞聲後,曾下車察看發現車右側有撞擊痕跡,知悉發生車禍,便驅車往前欲迴轉至現場,回到現場發現有一機車倒在路上,並有人群圍觀,下車後即遭十數人圍毆,並提出驗傷單為證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佳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時追躡被告行跡之柯博文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亦有測試報告附卷足憑,參諸被告所受之傷勢,多集中於左膝部及左肘部、均為擦傷、並無瘀傷或大量出血,此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倘係如被告所稱遭十數人圍毆,其傷勢應非僅有數處擦傷。況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影響意識狀態,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疑;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略謂: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實務研究,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之意旨,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被告辯稱並未駕車逃逸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之辯解。原判決就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原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該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竟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對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罪刑與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處罪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後並依法宣告緩刑貳年,後者之罪刑部分,雖經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但不影響原判決就該二罪有利於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