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五四一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確定之判決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二:(一)被告甲○與郭玟(玫)纖謀議由 郭某 承攬『佳興國中消防栓設備工程』,經借用亞士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使郭某獲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二) 莊某 明知 永弘 行並未派員從事設計監造與驗收,為順利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工程設計監造費,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驗收紀錄『監工人員』、『會驗人員』欄中,偽蓋『 永弘行 印』、『 周文軒 印』,使郭玟(玫)纖以永弘行名義領取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因認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惟查確定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僅係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予以論述,對上開(二)之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提及引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其後卻無隻字針對此部分論述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於無罪判決,係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如何不能證明或其行為如何屬不罰之理由而言。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 郭玫纖 以周文軒名義登記虛設永弘行,……甲○係台南縣佳里鎮佳興國中總務主任,承辦該校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利用辦理『佳興國中消防栓設備工程』之機會,明知郭玫纖毫無施設消防工程能力,與郭玫纖事先謀議自設計監造至施工,均由郭玫纖承攬,再由郭玫纖以其開設之高頂社、師苑社,及借用 翁統民 任職之亞士公司名義,以低於底價二千元,即九十四萬八千元得標,再交由翁統民設計施工,郭玫纖再向翁統民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共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另甲○明知永弘行並未實際負責設計與監造,為順利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工程設計監造費,以永弘行名義簽訂虛偽不實之委託契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然永弘行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初驗驗收紀錄,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正式驗收紀錄『監工人員』、『會驗人員』欄中,偽蓋『永弘行印』、『周文軒印』,使郭玫纖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設計監造費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認甲○涉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等情。依起訴書之上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㈠、被告明知郭玫纖並無施設消防工程之能力,仍與其謀議,而由郭玫纖以所經營之高頂社、師苑社,及借用翁統民任職之亞士公司名義標得該「佳興國中消防栓設備工程」,再交由翁統民設計施工,郭玫纖則向翁統民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圖利郭玫纖,使郭某獲得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涉犯圖利罪。㈡、被告與郭玫纖事先謀議,明知永弘行對該工程並未實際負責設計與監造,為順利使郭玫纖向台南縣政府領取該工程設計監造費,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以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永弘行(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郭玫纖始以周文軒名義設立登記)名義簽訂虛偽不實之委託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初驗驗收紀錄,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正式驗收紀錄之「監工人員」及「會驗人員」欄中,偽蓋「永弘行」及「周文軒」之印章,使郭玫纖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設計監造費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涉牽連犯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除對㈠部分已詳細說明被告並無圖利犯行之理由外,就㈡部分,則僅就委託書如何係屬真正,永弘行確有參與工程之設計,其所交付之設計圖如何已經台南縣政府審核通過,而確定採用,自應支付費用於永弘行,難認有圖利郭玫纖等節,亦於理由欄乙|三|㈢予以論述,非常上訴意旨,一併認此部分未予判決,尚屬誤會。至對檢察官另指被告明知永弘行並未實際監造,竟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初驗驗收紀錄及正式驗收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於各該驗收紀錄之「監工人員」及「會驗人員」欄中,偽蓋「永弘行」及「周文軒」印章持以行使部分,被告犯罪如何亦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則無隻字片語之說明,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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