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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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四海幫 海嵩堂 隊長 黃士隆 (另案判決)引薦而加入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四海幫海嵩堂」(該四海幫海嵩堂係以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九十六號四樓之三處之「杉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縣寶山鄉棄土場為聯絡地點),並於四海幫海嵩堂內擔任副隊長一職,負責以電話聯絡、調度幫派手下前往聚集地點「備戰」,等待命令,準備鬥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證人即加入四海幫之 鄭來進 、 葉志偉 、 陳永荃 、江長志於警詢;及證人鄭來進, 李坤鋒 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也是四海幫的一份子等語,並有四海幫成員名冊一份附卷足稽。而依證人黃士隆及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加入四海幫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九月間某日。而上訴人自承黃士隆曾約加入四海幫,但未允諾,才知黃士隆是四海幫成員,後來在眾多與黃士隆和其他朋友的聚會中,黃士隆均向他人介紹我是其「鬥陣的」(台語)的副隊長,也是四海幫成員,久而久之,他人均認為我是四海幫成員,而我因認為反正又無須繳入會費,也可以藉此認識朋友,所以我也便以四海幫成員自居等語。又 黃懋文 、 黃懋明 及證人黃士隆均加入之「四海幫」海嵩堂,是由 彭明仁 擔任堂主,黃士隆擔任隊長,下有副隊長、小隊長、組長、副組長及組員之編制,並依序有從屬指揮之內部組織結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黃士隆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成員名冊一份在卷足稽。而四海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主要計分為幫主、副幫主、中常委、分堂堂主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共同推選產生,該幫係一具嚴密組織之集團,依查獲資料顯示,該幫組織近年來已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且堂下多設有分堂;而四海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多為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妨害自由、圍標。案外人彭明仁、黃懋明、黃懋文及證人黃士隆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率領幫眾從事不法之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等情,亦有第一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原審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曾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與其他四海幫成員彭明仁、黃懋文、黃懋明及證人黃士隆、鄭來進共約二十餘人前往寶山棄土場等情,足認上訴人所參與之「四海幫」海嵩堂組織,顯係具有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暴力、脅迫犯罪行為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僅是黃士隆之朋友,並未參與四海幫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參與四海幫,或參與成員之犯罪活動,原判決僅憑黃士隆等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四海幫之時間,並非憑確切之證據認定,且理由欄說明四海幫成立四十四年,該幫之組織架構,所從事者多為犯罪行為等等,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黃士隆於警詢之初所供,該扣案之名冊係為立法委員競選時之服務名冊,並非海嵩堂之名冊,原判決亦未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嵩堂,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非以黃士隆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原判決引用卷外所附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原審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認定四海幫海嵩堂為一犯罪組織之依據,亦無違法可言。而扣案之四海幫海嵩堂名冊,雖黃士隆於警詢之初供稱係為立法委員助選之服務名冊,但嗣後已改稱為四海幫海嵩堂人員名冊,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亦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均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