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三)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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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更(三)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更㈢字第9號上訴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即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吟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伍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建商字第Z000000000號命令解散(見本院上更㈢卷四七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惟上訴人已陳明該公司係以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目前迄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五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職棒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第一年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嗣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再支付薪資,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職棒契約為不合法等情,爰本於系爭職棒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薪資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之判決(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本息,超過上開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請求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本院第二次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職棒契約書第十四條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下稱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委員會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案,伊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為妨訴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雖非依仲裁法規定設立之仲裁機構,但其仲裁判斷仍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台北縣板橋市榮工棒球場向那魯灣榮工成棒隊報到,參與練習及訓練,兩造間已另成立業餘棒球球員合約,足見兩造於是日之前已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又縱認未經合意終止,亦已因被上訴人無故離隊,經伊合法終止,伊並未受領勞務遲延,而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其報酬額亦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職棒契約書,約定存續
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年每月之薪資為九萬五千元,自第二年起則依被上訴人之出賽成績及各種活動表現,彈性調整薪資,最大調幅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見原審勞訴卷十七頁至二三頁)。
㈡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
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未再支付薪資(見原審調解卷十一頁之終止職棒契約通知函)。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
扣繳憑單所示,八十八年度自訴外人洋德興業有限公司、私立芝麻開門語文短期補習班、芝麻街積穗文理短期補習班、台北縣私立文化地球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依序獲取薪資十三萬二千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度自睿智語文短期補習班獲取薪資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合計八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其中八十八年度在芝麻街積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文化地球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兼職所得之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四百元,合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本院第二次更審已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已到期部分之薪資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勞上卷一六一頁、二四四頁之薪資所得歸戶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本院第二次更審判決理由五之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職棒契約存續期間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並支付伊薪資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其無故片面終止系爭職棒契約顯不合法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通知終止系爭職棒契約後,已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業經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一節,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書狀、臺灣職業棒球大聯盟八十七年台仲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二二頁至二四頁、勞訴卷六五頁至六八頁、八一頁至八七頁、一四O頁至一四二頁、本院勞上卷八四頁至九五頁);惟按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職棒契約書第十四條雖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選定仲裁人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見原審勞訴卷二二頁),但該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並非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勞上卷七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則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無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該仲裁判斷既無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而得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上訴人又抗辯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雖非依仲裁法規定設立之仲裁機構,但其仲裁判斷仍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上開仲裁判斷係台灣職棒仲裁委員會所作成,並非經由兩造一致合意所作成(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台北縣板橋
市榮工棒球場向那魯灣榮工成棒隊報到,參與練習及訓練,兩造間已另成立業餘棒球球員合約,足見兩造於是日之前已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又縱認未經合意終止,亦已因被上訴人無故離隊,經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職棒契約(見原審勞訴卷四八之一頁至四九頁),亦已合法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球團部副總經理 趙士強 在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伊接到總教練會議通知,當時約有十二位不適任球員,乙○○是其中之一,伊即發函通知乙○○表示將終止合約,乙○○接到通知函後,第一次打電話來,他表示有意見,第二次我約他在公司見面,後來他來公司談此事,希望能繼續打球,說他在美國有房屋貸款要付,希望有收入,在此情形下,我說扣薪百分之二十到訓練中心受訓,或到業餘球隊受訓,後來乙○○同意到業餘隊報到……,乙○○來找我時,我說你不想和公司終止合約,想領此份薪水,又不能打職業,祇好到業餘隊去訓練,球員送到一個地方去訓練,都說培訓,培訓亦已包含大學生(球員),及其他業餘球隊;受訓若有依教練指示去做,去訓練,薪水是可以依合約給,若沒有表現,公司每年最多減薪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勞訴卷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職棒契約,惟嗣後上訴人又授權其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與被上訴人再行面談,兩造同意不終止系爭職棒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榮工棒球隊訓練場接受訓練。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終止系爭職棒契約,另成立業餘棒球球員合約之事實,自不足取。足見兩造間系爭職棒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並未另成立業餘棒球球員合約。雖上訴人另抗辯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台北縣板橋市榮工棒球場向那魯灣榮工成棒隊報到,參與練習及訓練,被上訴人無故離隊,經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亦已合法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榮工棒球場報到後,發現該處為業餘球隊及國中、高中生球員之訓練場所,當時業餘球隊已前往外地比賽,僅剩伊及零星之國中、高中生球員在作練習,伊一人在球場跑步、投球,並無教練在場指導,始知上訴人毫無培訓伊之誠意,而係為逼迫伊離開職業棒球之伎倆,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以電話請假後,旋即委託徐方齡律師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說明上開緣由,並非無故離隊,請上訴人提出妥善解決之方案,並依系爭職棒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職棒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以保權益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三九頁),參諸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之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表示:伊所以離開培訓隊之原因,係該培訓隊並非屬真正之二A球隊(見原審勞訴卷二五二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隊,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上開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依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亦僅表示催告被上訴人立即出面說明之意旨,並未為任何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之效力。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職棒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未再支付薪資,足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職棒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薪資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在芝麻街積穗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文化地球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兼職之所得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四百元,共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及請求給付原審起訴時未到期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職棒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止,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均屬有據。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後,於八十八年間在洋德興業有限公司、私立芝麻開門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獲取薪資依序為十三萬二千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八十九年度在睿智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獲取薪資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合計六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歸戶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勞上卷一六一頁、二四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上開所得,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報酬中予以扣除,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已到期部分之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941,225元-691,050元=250,175元);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到期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四百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職棒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原審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薪資,合計二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起訴時未到期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在他處服勞務所得合計六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元應予扣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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