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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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移民美國,現住於美國加州從事汽車等出口生意,國內汽車進口商如欲進口汽車,只須將有關進口汽車之資料提供予甲○○,甲○○即向當地之經銷商購買,然後出口銷售予台灣之進口商。緣 廖清松 、 石景松 、 林順和 及 魏志松 (均為同案被告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均為進口國外汽車之車商,廖清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甲○○進口引擎號碼:WDBHA28E4SF114450號之賓士車;石景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上訴人甲○○進口引擎號碼:WDBEA32E7SC184138號之賓士車;林順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上訴人甲○○進口引擎號碼:WDBHA22E1SF206012號(起訴書誤為WDBHA二二E三SF一八○五二八號)之賓士車;魏志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甲○○進口廠牌VOLVO,引擎號碼:YV1KS9613S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WDBHA二八E七SF一六三七四一號)之汽車。惟上訴人甲○○明知美國之經銷商就其自國外進口之汽車,在進口之後一年內,不得將該車從美國出口至其他國家,汽車之原廠證明書於汽車賣出後提供給當地之汽機車管理局以領取車牌,出口商一年內無從再取得原廠證明書。上訴人甲○○出口前開汽車,明知台灣辦申領牌照須備有原廠出廠證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行取得空白出廠證明後,未經原製造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並分別與廖清松、石景松、林順和、魏志松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廖清松等四人在其提供之空白出廠證明書上填載汽車出廠資料,(包括汽車之出廠日期、年份、型號及車身號碼)廖清松等四人乃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並將出廠日期為不實之填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並持交前來購車之不知情之買主向監理機關辦理國內車籍登記手續,使監理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美國賓士公司、VOLVO公司、國內不知情之買主及國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汽車之出廠證明如人之出生證明,依常情應與汽車同在,本件汽車如非贓車,則出廠時何以廠商未提供出廠證明?又如無出廠證明,是否可以辦理進出口手續?均待明瞭。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自行取得空白出廠證明後未經原製造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而提供與同案被告廖清松、石景松、林順和、魏志松等人使用。惟查卷內所附偽造出廠證明中「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形式共有四種(見偵查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六頁),若均由上訴人甲○○所偽造,何以簽名不同?㈢有關VOLVO(引擎號碼:YV1KS9613S0000000號)一輛之出廠證明,經證人 賴年發 、 邱秀鳳 之證述,僅能證明與其進口車輛之出廠證明格式不同而已,是否偽造,尚待認定(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實情究何,亦待研求。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林順和於警訊時供稱:「榮先生提供我空白的出廠證明書,除榮先生自行簽名外,其餘由我自行打入出廠日期、車身號碼等資料」云云,及引用證人賴年發、邱秀鳳之證言,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中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查原判決事實欄中僅認定甲○○明知美國之經銷商就其自國外進口之汽車,在進口之後一年內,不得將該車從美國出口至其他國家,汽車之原廠證明書於汽車賣出後提供給當地之汽機車管理局以領取車牌,出口商一年內無從再取得原廠證明書,因認上訴人加以偽造。然就同案被告廖清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甲○○進口引擎號碼:WDBHA28E4SF114450號之賓士車、石景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甲○○進口引擎號碼:WDBEA32E7SC184138號之賓士車、林順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甲○○進口引擎號碼:WDBHA22E1SF206012號之賓士車;魏志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甲○○進口廠牌VOLVO,引擎號碼:YV1KS9613S0000000號之汽車等,是否曾先進口美國後,再出口轉售至我國部分,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本件原廠證明如確係上訴人所偽造,則於案發後上訴人何以會再向美國代理公司取得正式之原廠證明提交辦案人員並到案加以說明,以自曝其短?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