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葉啟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江雅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被上訴人處洽辦公務後擬離開,行經其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時,因被上訴人僅於階梯平台處舖設止滑板,而於平台接近第一階梯處,尚留有長達二十公分之空隙,顯有設置上之欠缺,且其疏未保持該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外側大理石階梯階面乾燥致該處積水,又未設置警告標語提醒來往民眾注意,亦有管理上之欠缺。伊遂因該階梯潮濕而滑倒,造成左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骨折。經進行緊急手術,受有損害。詎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暨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本息。其中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超過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之請求後,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請求如第一審判准金額之本息,亦即其請求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長年僱請清潔公司每日按時打掃、隨時抽驗檢查,對地面安全之管理並無欠缺。其行政大樓側門出口處已舖設止滑板,上訴人受傷當日樓梯亦屬乾燥,不能因上訴人穿著拖鞋至伊處洽公,於下階梯時未為相當之注意而受有傷害,即認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疏未保持其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外側大理石階梯階面乾燥致積水,伊步出行政大樓時,因該階梯潮濕而滑倒,造成左手骨折,受有損害,經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拒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行政大樓內外地板、樓階等公共設施之安全措施及清潔維護,已善盡管理之責,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摔倒當天並未下雨,其摔倒處之被上訴人行政大樓側門外側平台下方之階梯,亦係乾燥而未潮濕。縱被上訴人設置之飲水機附近,有如證人 陳彥聰林永添 於原審證稱之「有水」存在,仍與上訴人摔倒於門外乾燥之階梯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大樓側門外側之階梯,因積水潮濕,致伊滑倒受傷云云,即不足採。又事發當日,洽公民眾甚多,除上訴人外,並無他人因被上訴人行政大樓之地板或階梯潮濕而跌倒,顯見上訴人跌倒與地板或階梯潮濕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當日至被上訴人處洽公係著平底拖鞋,依經驗法則,本即易因穿著之拖鞋鬆動或脫落而摔倒。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腳穿拖鞋於下階梯時,未為相當之注意而失足受傷,與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等語為實在。是上訴人之摔倒受傷,既與被上訴人對於行政大樓門內飲水機、門外止滑板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當日伊踩在被上訴人行政大樓側門階梯平台上潮濕的止滑板上,鞋底沾染水漬,再踩在大理石材質之階梯上,因濕滑而摔傷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三頁正面、一九一頁、原審卷二○三頁)。徵諸證人即目睹上訴人摔倒過程之陳彥聰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沒有下雨,……原告(即上訴人)下樓時有跨過止滑板以後才摔倒,原告那天是穿拖鞋,……我在原告摔倒處有看到濕的鞋印,樓梯應是乾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政風室職員林永添證稱:「當天……門之內側地板有潮濕……原告摔倒後是我親自跑到總機,請總機廣播請清潔人員下來清潔地板,止滑板下面有潮濕,……當天我看到門內側潮濕之情形應是有水,但面積多大我不清楚」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八頁背面)。似見上訴人摔倒當天並未下雨,則被上訴人行政大樓側門內側地板及外側階梯平台上之止滑板之潮濕究係如何造成?其位置、面積及濕度如何?被上訴人是否因踩到該潮濕的止滑板上,鞋底沾染水漬,再踩在大理石材質之階梯上,因濕滑而摔傷?證人林永添請被上訴人之總機廣播後,清潔人員因而清理之地點及情形如何?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就前開潮濕處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摔倒與該潮濕處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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