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92SL0000000239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撤銷。
甲○○右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甲○○不服原審科刑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樹林市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死亡證明書及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符法制。
二、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乙○○始終否認媒介郭00(女,七十三年X月X日本件其被害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姓名地址在卷,下稱 郭女 )與同案被告 林家禾 (已經原審前審判刑確定)為性交易之行為,且林家禾亦為相同之供述,而原判決依林家禾曾供稱乙○○提過其有認識幼齒的乙節,作為乙○○有本部分媒介犯行之證據,但林家禾於為上開供詞時,已另稱其不知乙○○所指幼齒者為何人,則乙○○如何向其媒介性交易,又郭女指述係乙○○媒介其與林家禾性交易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原判決仍採其證言為據,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以同上罪刑,係以乙○○明知郭女為未滿十六歲之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其與林家禾共同經營之黑美人檳榔攤,媒介郭女與明知郭女尚未滿十六歲之林家禾為性交易行為,林家禾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連續在上址二次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得郭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易等事實,業據郭女迭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中指證明確,而林家禾於警訊時亦曾供稱:乙○○曾經向伊提過其有認識幼齒的等語,且林家禾確有與郭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乙節,亦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確定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媒介郭女與林家禾為性交易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是雖郭女於警局訊問時曾陳稱:「郭00(係郭女之胞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從就要打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就這樣跟乙○○、林家禾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但此與是否乙○○媒介郭女與林家禾為性交易行為無涉,且郭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原審上訴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原審調查時,皆一再堅指確係乙○○介紹伊與林家禾發生性交易無訛(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原審少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並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原判決僅以林家禾於警訊時供陳:乙○○曾經向伊提過其有認識幼齒的等語,資為補強證據之一,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同時又供稱:伊不清楚幼齒是指誰云云,而影響其採證、認事之結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甲○○、乙○○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乙○○所犯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原審均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乙○○本部分及甲○○、乙○○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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