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付,並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時,應自付還本日或付昔日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為認諾,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