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明福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3月間向原告訂購使用於訴外人「尚達積
體電路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配電盤乙批,連同嗣後追
加之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003,496元,原告業於92年3
月27日交貨完竣。被告負責人戊○○並於92年5月21日與原
告之代理人 王清華 就本件買賣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訂金及交
貨時之款項各應給付全部貨款之30%、40%款項,剩30%之尾
款則於92年7月底前兩造驗收後,由被告簽發92年10月30日
之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尾款含稅
計316,095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
無支付欠款意。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配電盤貨品於92年3
月17日出廠前,已經原告會同尚達公司及被告,至原告廠內
進行相關測試,並經三方簽名於會試紀錄上以確認原告所出
售之系爭配電盤品質合格,且原告於交付系爭配電盤後,仍
陸續派員至現場作檢驗測試,被告均未有何品質不良之反應
,此由被告已收受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於92年12月30日開
立以中國信業環保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系爭尾款之統一發票
乙節,即可證明原告出售之貨品完好,是被告辯稱測試有誤
且故障不斷,實憑空指摘並無根據。又兩造之所以未能依約
定於92年7月底驗收完畢,實因被告一再推託不願配合驗收
之故,有被告各於92年10月6日及93年8月9日、8月20日之傳
真函表示「目前因本公司與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進行完工驗收
協調事宜,待本公司與尚達公司協調完成,本公司將通知貴
公司,若造成貴公司不便之處請包涵」,及「目前因使用業
主尚達公司之因素而無法進行驗收事宜,為維護雙方商業情
誼,本公司提議雙方另行協議方案以保障貴公司權益」可證
。被告與訴外人尚達公司間係因變頻器之後續驗收而生糾紛
,與本件配電盤之驗收與支付尾款並無關連性,被告僅因尚
達公司以未完成驗收而停止付款予被告之故,即藉詞推諉不
於92年7月底為驗收,並以此拒絕支付尾款實有失公允,應
無理由。
二、被告對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該貨品於出廠前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尚達公司會同測試合格,原告已就尾款額度依被告要求
開立以中國信業環保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
受,系爭尾款316,095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為爭執,惟
以:本件約定系爭貨品應經使用業主尚達公司驗收無誤始能
給付尾款,因尚達公司尚未驗收完峻,故原告並無理由請求
給付尾款。又原告交付之配電盤安裝、測試有誤且故障不斷
,導致目前被告與使用業主尚達公司爭議訴訟中,無法再進
行測試,更遑論驗收,其肇因悉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無給
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故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物之義務;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
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
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
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
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
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
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追加減報價單、配
電盤入出庫記錄及請款明細、會試記錄、耐壓試驗檢驗表、
絕緣電檢驗表、板金檢驗表、尚達半導體氣體焚化爐監控系
統廠測測試、被告92年10月6日、93年8月9日、93年8月20日
函、92年12月30日金額316,095元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對
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該貨品於出廠前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尚
達公司會同測試合格,原告已就尾款額度依被告要求開立以
中國信業環保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系
爭尾款316,095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交付系爭貨品前既已會同被告
貨試合格,且於92年3月27日交付後,迄被告收受原告於92
年12月30日所開立尾款額數之統一發票之九個多月期間,被
告均未曾有何瑕疵之表示,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已依物
之性質為交付,且視為被告已承認受領之物,是被告自不能
事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況被告就辯稱系爭配
電盤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其辯解為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預期以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而認其清償
期經屆至。經查,依雙方簽訂之配電盤買賣合約書所載,系
爭尾款係以兩造於92年7月底驗收完成為其清償期,並無約
定需待訴外人尚達公司為驗收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此
觀之前開合約書所載給付方式自明。而本件配電盤之所以未
能依約驗收,乃係因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尚達公司間,尚有工
程完工驗收需待協調為由拒不配合辦理驗收之故,有被告回
復原告之前開傳真函在卷可參。雖被告以系爭配電盤應經使
用業主尚達公司驗收無誤始能給付尾款置辯,惟與前開合約
書上所載給付尾款之方式有違,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尚
達公司間之驗收事宜,與系爭配電盤之辦理驗收有何關連性
,及得為拒絕驗收之事由,所辯尚非有據,益徵被告遲遲不
辦理驗收,乃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甚明,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被告當不得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依位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參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