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九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二十四分許, 陶德銘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中華大漢街口
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從中華
大漢街左轉中華路時,因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業已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駕車從中華大漢街口往中華路,看到系爭車輛時還有一段距離
,而伊已經轉中華路,是系爭車輛拉到伊的前方保險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
訴外人陶德銘所駕駛遭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陶德銘之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查證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上詞。經查: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依據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可知本件車禍地點
位於桃園縣○○鎮○○○○街與中華路口,該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誌,發生車禍
後,被告車輛停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車輛仍有三分之二之車身在中華路往
石門方向之車道上,尚未完全進入其欲行駛往臺北方向之車道上,反而系爭車輛
則完全停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復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談話紀錄中自陳:「當
時我駕自小客車八N—四一六五號,由大漢中華路口要往中華路行駛,且看九B
—四七九0號自小客車還有一段距離,而我已經轉至車道,九B—四七九0號車
0下子就拉到我前方保險桿而肇事」等語,及訴外人陶德銘所述:「當時就是我
駕九B—四七九0號車,由石門方向要往慈湖路,行經中華大漢街口時,不慎被
丁○○駕八N—四一六五號車,由中華大漢街口轉至我車道,一下子就撞到我後
車尾凹損而肇事」等語(見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從
中華大漢街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因該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且當時無交通警察
在場指揮交通,被告見到其右方已有陶德銘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路上,依前
揭規定,自應先行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後,確認安全無誤後始得轉彎,又依當時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以觀,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規
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搶行左轉,在其車身均尚未完全進入中華路往臺北方
向之車道時,其車頭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之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係因被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堪認
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另工資部分一萬零四百元,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
至被撞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實際已使用三年五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3425×0.369=12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年折舊七百九十七元{(0000-0000)×0.369=79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五百零三元{(0000-0000-000)×0.369=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五個月折舊一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
-000)×0.369×5÷12=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共
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729)》,工資費用一萬零四百元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財團法人中技社係原告之被保險人,且原告已給付保險金額,均詳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財團法人中技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二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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