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仁
  被   告 甲○○即冠興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促字第六九0四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元,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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