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 王寶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宏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及同法第491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惟刑事實務見解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如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者,刑事庭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亦可援用該等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此項規定堪認係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故不論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庭審理或依法移送民事庭審理,均應得援用該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被害人王陳之監護人身分對相對人王宏鵬提起侵占告訴(見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第5頁反面之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第二點),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相對人王宏鵬侵占案件,而抗告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對相對人王宏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宏鵬賠償侵占被害人王陳存款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上開卷第1頁正反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核抗告人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原告為抗告人,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75萬元...」,但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明確記載係因相對人王宏鵬擅自移轉被害人王陳所有款項200萬元至王宏鵬名下定存,並據為己有,應賠償275萬元等語,且參諸前述其提起刑事告訴,亦係為被害人王陳而提出者,堪認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並非為自己而係代被害人王陳向相對人提起者。抗告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復未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則其在當事人欄內本應列被害人為原告,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始符合代被害人王陳向王宏鵬求償之書狀格式及起訴程式,竟誤列其自己為原告。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審判長就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程式之不完備,先予曉諭並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原法院雖認抗告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合法情事,惟未慮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及此項規定不因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後而有不同等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