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告人 張彩捷 原名 彭張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祥恩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27/10000,及其上同段321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其他數筆土地及建物,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抗告人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催告均一再藉詞拖延。甚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胡振文 ,另就協議書所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曾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中,伊催告相對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遭抗告人拒絕,甚且揚言要求伊給予鉅額金錢,否則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辦理抵押借款,此有證人即雙方之子 彭康容 可資為證,日前更發覺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房地前勘查、拍照,顯見抗告人有惡意將系爭房地處分以規避其義務之虞,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對於抗告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8、9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法院卷第10頁)、協議書(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稱:協議書係出於相對人之恐嚇、脅迫所簽立,內容諸多不平等、不合理之處,伊不可能同意相對人以800萬元交換伊名下約5,000萬元資產等語,核係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協議書上權利存在,此有待本案判決予以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不影響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訂協議書後,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胡振文等語,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足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設定負擔,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92萬0,373元(45,820×189×4527/10000=3,92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78萬5,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8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法院卷第10頁)可憑,故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70萬5,573元,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550萬5,000元,自屬相當。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值超過5,000萬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上開金額擔保,未免過低等語。然關於假處分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為法院裁量之職權,原法院既已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為認定,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