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博峻於民國99年3月3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逸靜 橫越復興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曾博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致使徐逸靜因而受有顏面、左膝、左髖及雙肘挫傷、上顎門牙鬆脫與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而曾博峻於肇事後送徐逸靜就醫,在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醫院等候,並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溫振明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逸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博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七張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徐逸靜,而未讓行進中之徐逸靜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徐逸靜受有顏面、左膝、左髖及雙肘挫傷、上顎門牙鬆脫、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在醫院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惟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允諾分三期給付賠償金,並交付告訴人三張本票為憑,然迄今仍未履行,且被告送告訴人到醫院後,在急診室告知告訴人其需返家提領現金支付醫藥費並留下連絡電話後即離開醫院,經告訴人報案,警員至急診室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並連繫被告前往交通隊,被告始到案,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事故處理警員溫振明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34分在恩主公醫院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始前往三峽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確有在場無訛,從而,警員溫振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第四欄「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應與事實相符,雖警員溫振明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沒有在醫院,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尚難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故雖非被告向警方報案,但被告隨同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就醫,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未依承諾履行損害賠償事宜,迄今仍未兌現本票,告訴人自得依非訟事件程序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填補損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