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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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四九號
聲明人丙○○○
送達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雖於知悉繼承時起兩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該聲明狀狀末之具狀人姓名,雖蓋該聲明人之印文,惟該印文與聲明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因此,本院無從判斷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確係由該聲明人為之,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該聲明人親自到院表明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惟該聲明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從而本件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