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9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八八七號
聲請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無票載到期日,聲請人未呈報提示日,無從起算利息,除利息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復生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涂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