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上訴人 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明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認罪,且上訴人已離婚,有三名幼小子女待其扶養,其以水泥工勉強維持家計,因不知法律之嚴重性,始受他人寄藏本件槍、彈,指認第三人 吳星輝 係寄託槍枝及子彈之人,雖因證據不足致不起訴處分,無法減輕刑責,惟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自陳曾於海軍陸戰隊服役(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衡情應知槍枝、子彈均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寄藏槍、彈,更於持有期間,擊發誤傷他人,造成他人受傷,持槍恃強、違法炫耀,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縱其家庭生活狀況堪憐,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且上訴人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入監服刑,亦經撤銷緩刑宣告等情,顯見其未能真意悔悟,善體家人亟待上訴人扶養之殷,再有本次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等語(原判決第四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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