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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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及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被告呂玉嬌固向本院具狀主張本件犯行係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並非自103年5月某日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自103年5月起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明確,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賭客對賭使用之單據等語,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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