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 廖永傑 被告 廖永龍 (即檢察官起訴之人,原冒名廖永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廖永龍(冒名廖永傑)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廖永傑並未於民國103年9月27日,酒後駕車,上訴人顯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
3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如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
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刑罰權對象認定之標準,自應以受移送機關移送該管法院之人為準,蓋該被移送之人方為實際應訊之行為人而為移送效力之所及。準此,於刑事案件中,提起上訴之被移送人應為確實之被移送人(即適格之當事人)方屬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永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詎被告廖永龍竟冒用上訴人廖永傑之名義應訊,且經警方於24小時內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廖永龍仍繼續冒用上訴人廖永傑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廖永龍係「廖永傑」並於偵訊後諭知以新臺幣5000元交保,繼而於該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廖永傑」,且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查及此而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人廖永傑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遭被告廖永龍冒用其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廖永龍坦承在卷(被告廖永龍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將被告廖永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送請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廖永龍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廖永龍上開陳述確屬真實,而堪採信。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被告廖永龍,亦即刑罰權對象係被告廖永龍,而非上訴人廖永傑,檢察官雖誤以「廖永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廖永龍,並非上訴人廖永傑。是以,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廖永龍,上訴人廖永傑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上訴人廖永傑既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之被移送人「廖永傑」,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真正因公共危險而被移送之人「廖永龍」後,再行送達,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02號移送併辦被告廖永龍公共危險案件,因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