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宇芬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
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關宇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前,向 陳朝來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㈠關宇芬係陳朝來之媳,屬一親等姻親關係。詎關宇芬明知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760建號建物,係陳朝來於民國93年9月23日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及其名下所持有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係陳朝來借用其名義存入,而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陳朝來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關宇芬於102年5月6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於99年7月20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之該等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准予其申請登記,並於102年6月7日核發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關宇芬取得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復於102年7月17日,持前揭補發之所有權狀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違背其受信託之任務,該銀行隨即核貸480萬元予其花用。
⒉關宇芬於102年6月1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請辦理其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掛失補發,並於102年6月27日,持前揭補發之印鑑、存摺向該銀行申請將上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提領一空,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朝來欲辦理續存上開定期存款,經該銀行人員告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朝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㈢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
㈣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支票、房屋稅單影本、繳費資料。
㈤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息憑條、個人基本資料。
㈥土地建物異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權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
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3年12月9日彰北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存款戶 陳銘宗 、陳朝來、關宇芬、 賴愛陳韋翔 等5人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關宇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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