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邑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邑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速偵字第21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知警惕,猶在飲用酒類後恣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規範,並致大眾交通往來發生危險,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自應予責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83號被告 黃邑勝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邑勝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浩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里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22時34分許對黃邑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邑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