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 林東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八、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原判決漏載後一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林東權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無犯罪之動機,原判決採 呂嘉哲 之證詞,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就 劉福典 警詢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有對價關係,請傳訊呂嘉哲之妻對質。(二)本件印製之美鈔紙質很差,沒有立體感,不足使人誤認為真鈔,原審未送美國鑑定,即認犯罪為既遂,自不足昭折服,上訴人所犯應僅屬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交付器械、原料罪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嘉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劉福典(已死亡)共同偽造美鈔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呂嘉哲、劉福典之供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伊沒有參與偽造,也沒有利潤,沒有提供技術,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
(一)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上訴人明知劉福典要製作偽造美鈔,不僅交付印製美鈔之原料、器具供使用,並代為購買網版,帶領劉福典、呂嘉哲購買油墨,又介紹呂嘉哲與劉福典一起製作偽造美鈔,提供技術諮詢,示範刷偽造美鈔右下角100字樣之步驟,且有與劉福典分紅之意思,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其另辯稱:僅係幫助犯或僅該當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各項器械、原料罪責云云,尚不足採。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上訴意旨聲請傳訊證人對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