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上訴人 廖浚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復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浚豪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係助長肇事者飲酒及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予以預防而未預防之人,本件即令上訴人有過失,被害人亦非無責任,且法院判決除應報思想外,亦應有社會教化之功能,本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係以刑逼民,無法達到社會教化功能,對上訴人之量刑顯係過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顯然缺乏尊重路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造成潛在威脅性及惡性非小,兼衡被害人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共同飲酒後,被害人顯知上訴人有飲酒致注意力降低之情事,仍任由其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致發生車禍,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受傷,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身亡,顯與無辜遭撞之第三人有別,被害人對此結果須負一定程度之責任,復衡酌上訴人事後多次庭訊及調解,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積極行動對被害人家屬表現歉意,致被害人家屬之悲慟難以撫平,及上訴人犯後對於前開事實均表示無印象,惟於第一審尚知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三百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惟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並參酌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稱允洽乃予維持等情(原判決第五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論斷明白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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