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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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朝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被害人 李志超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法條,論被告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持不詳長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應係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持鋒利長刀揮砍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認被告應具殺人之犯意,所為成立刑法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則非可採,並經調查、審認及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⑴依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右胸部之方式,應係以穿刺之方式為之。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身體「平砍、揮劃」,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其於理由既謂「被告倘若有殺人犯意……或穿刺方式為之,即足輕易予奪性命」,而其結論則認為如本件之以利刃穿刺行為不足以奪人性命,故無殺人犯意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被告砍傷被害人後,仍未讓其離去,嗣被害人趁被告不注意時自行脫困前往就醫,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潘姿蓉 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判決認被告係任被害人自行離去,並以之為認定被告不具殺人犯意理由之一,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被告在其住處之房間內,持刀砍傷被害人後,另行起意,在其住處之門庭處,阻擋被害人離開,並接續阻擋被害人與其妻潘姿蓉共乘機車離去之事實部分,業於第一審經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罪刑確定,固有第一審判決可稽;然原判決理由引用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其遭被告砍傷後,流血過多、暈倒,及自行爬出被告住處紗門之前後過程(見第一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資以印證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僅揮砍被害人要害一刀,而無持續砍殺之行為,即任由被害人自行離開該房間,足徵無殺人犯意之情,既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考,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即難謂有何違誤,此與上揭被告嗣後在其門庭處,另行起意犯強制罪之犯行,復為二事,是以上揭上訴意旨⑵所為指摘,要為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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