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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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1把(未扣案),拆卸 劉建宏 所有因交通事故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P8-057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嗣林自強需機車代步,於103年6月3日向 劉文灝 借得 潘裕仁 所有之牌照號碼998-CDM號重型機車後,即將上開竊得之MP8-057號車牌懸掛在牌照號碼998-CDM號重型機車上而騎用該機車。 嗣劉建宏 發覺失竊報警,員警於103年6月9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發現該機車車身與所懸掛MP8-057號車牌不符,遂在現場埋伏,而於同日0時26分許,逮捕正欲至該處騎乘該機車之林自強,並扣得MP8-057號車牌0面(已發還劉建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5至6頁、第13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宏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17至20頁);⑵證人潘裕仁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10月底將牌照號碼998-CDM號重型機車交付案外人 張善瑤 供張善瑤及其父劉文灝使用等情(見警卷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MP8-057號車牌外觀照片1張、牌照號碼MP8-057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98-CDM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劉建宏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9頁、第50頁、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自強於上揭犯罪時、地行竊時所使用扳手1把,係鐵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扳手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