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上訴人 蔡浩適 律師(即 羅元鴻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 蔡瓊華 即長隆冷氣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羅元鴻(即 正鴻 通風系統工程)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選任蔡浩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進行會勘測量清點上訴人已施作之實際數量,再按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所載之單價,予以計算其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函表明拒絕進場施工,係其怠於取得預期利益,且其退場時現場並未留存完整之工料,其提出之送貨單、出廠證明書、銷貨單等文件之日期均在其退場之後,不足證明該等備料供系爭工程使用,難認其受有備料及預期利潤之損失。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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