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訴人 吳東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六八、三○四三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吳東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在製造「氯化甲胺」(俗稱「亮晶晶」),用以混入甲基安非他命中,以增加其重量。本案扣有大量銨水,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扣案之銨水,依上訴人所提之製造方式,送刑事警察局化驗,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相關扣押物所示可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部分,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維倫 部分,僅有蔡維倫警詢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蔡維倫供述前後不一,實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置其於偵查、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於不顧,即與證據法則相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與蔡維倫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並不否認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之自白,蔡維倫、 鍾瑩靜 之證述,並有相關扣押物品及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依上訴人持有經扣案之物品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上訴人係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純化後製行為,並已順利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本件並未扣得任何上訴人所稱「亮晶晶」之晶體成品,其辯稱有賣「亮晶晶」給 石翊廷 ,以及石翊廷拿回摻了「亮晶晶」後就變黑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其負責等節,均為石翊廷所嚴詞否認。所辯自不足採。蔡維倫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至於蔡維倫嗣後於偵查、審理時,雖曾改口證稱:沒向上訴人買過毒品,上訴人曾經拿安非他命給我,但並非買賣,沒有向我拿錢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傳拘證人石翊廷詰問,及將扣案物品重新送鑑驗,核無必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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