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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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上訴人 呂牧宸 (原名 呂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七、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牧宸分別有其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㈥、㈦、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業務侵占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其他二部分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處理被害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之事務不成熟,或為業績不擇手段,惟並無詐騙錢財供己使用,所有資本均回籠龍巖人本公司,請法官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憑其未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利益等節,逕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係屬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或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或重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重罪(或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或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七、九部分競合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重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其競合觸犯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重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四、八)部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詐欺取財部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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