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丁○○、甲○○與 何吉圳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突顯砂石車輛肇事之嚴重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未經合法申請許可,由丁○○召集包括甲○○、何吉圳在內之群眾數十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雖知悉群眾情緒難掌握,而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南投縣○○鎮○○○○○道台三線公路上進行集會遊行,可預見將有壅塞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情況發生之可能,仍不顧後果之嚴重,在前開道路上,以拉白布條並抬棺抗議等方式,佔據台三線道路,時而壅塞該公路,見有砂石車通過時,甲○○更與群眾予以攔阻,嚴重影響路人及道路交通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群聚之民眾迄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始逐漸離去。案經南投縣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丁○○辯稱:其係當地里長,因得知有人要遊行抗議,故前往關心,並協助維持秩序,且應警方要求勸導群眾不要佔據道路中間,其並無召集群眾云云。甲○○辯稱:其係與當地居民前往向砂石場抗議,並無召集群眾妨礙交通,當時有人抬棺,刑事組人員要其幫忙扶一下,即被照相移送,其確無犯罪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丁○○、甲○○等人所參與之集會遊行,並未事先申請許可,此業據證人即竹山分局副分局長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九月十六日接獲線報,知道甲○○先生要發動抗爭;他們有申請集會、遊行,但無法照准;伊事先有去拜訪何先生,表達慰問之意;建議他們要理性,人數也不要太多;何先生有答應;九月十七日伊到現場擔任指揮官;曾里長開小發財車裝麥克風,在集山路與中和路口集結;伊有協調他們走路肩,不要妨害交通,並派警在路肩保護;但到橋頭附近,有民眾失控把棺木抬到北上之內側車道;原先他們是走南下路肩,後來有一輛雲林來的砂石車被丟雞蛋,經排除後,他們再走回南下車道等語;顯見被告丁○○、甲○○已明知其集會係未經許可。㈡、而被告丁○○於遊行集會開始時,確有持擴音器在現場指揮車輛,分配群眾坐車,有許多不詳民眾拉白布條走在道路上,並有人抬棺木,有人提鷄蛋,到達橋邊並有人朝砂石車司機丟鷄蛋,司機並與民眾拉扯,丁○○指揮群眾使車輛通行,並以擴音器請警方把(車禍肇事)兇手找出,且一度曾站立於南下之內側車道內;被告甲○○與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台三線道路上抬棺,何吉圳則持遺像一幅立於棺木旁,並有不詳姓名之群眾二十多人持白布條橫阻於道路上,被告甲○○並一度衝入北上車道,朝砂石車之司機丙○○丟擲雞蛋,棺木則一度被置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交界處,有照片十張附偵查卷可稽,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又核與何吉圳於警訊證稱:「里長丁○○以麥克風指揮聚集群眾分別持布條及棺木先在台三線省道上抗爭,指責砂石車肇事逃逸,其中有不詳民眾攔車堵路,並丟鷄蛋」等語相符,並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報告機關之蒐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偵查及原審卷可證。㈢、按台三線省道係南投縣通往雲林縣之重要陸路,道路寬廣,有四線道,車輛來往頻繁,車速頗快,如任意佔據車道,足以生往來之危險,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丁○○、甲○○未經申請許可,於警察機關未做適當之交通管制之情形下,即擅自於該處集會遊行,途中並失控,多名群眾進入南下車道內,一度甚至進入北上車道內,使南北雙向之交通受阻,致造成行經該處之駕駛發生車禍之危險。且造成該等危險之結果,為被告等集會之初即能預見,猶為達抗議之目的,不顧危險之發生,執意為之,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事後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二人與何吉圳、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犯本件之罪,已逾前開執行完畢日期起五年之外,並非累犯,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在於提醒社會大眾正視砂石車肇事之嚴重性,動機之立意良善;行為時,亦有警察在場維持秩序及交通,所生危險性不大;持續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部分,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經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