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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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甲○○前曾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六月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購得一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其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時並在同一處所,另以金屬彈殼及彈頭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改造完後置於其所購買之贓車即四AL二五二五九四號自用小客車上(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台中市○○路○○○號前即上開贓車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送鑑時已試射一顆)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名綽號叫「瘋安」之人所寄放,係放置在上開贓車上,渠向「瘋安」之人購買上開贓車時即有,渠事先並不知情,亦非係渠所改造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九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足稽。而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實係以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六○七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七‧五MM)組合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次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乙○○(即綽號「瘋安」)所寄放,上開贓車亦非其所出售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另具狀請求傳訊與乙○○住於同址之證人丁○○,但該址並無丁○○之人,不惟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並有退回之信封一個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故本院並無法傳訊該證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上開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係製造後之當然結果,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同時同地改造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其前曾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五年,須曾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換言之,必須前所犯之罪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所犯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審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五年,容有違誤。次查原審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於送鑑時已試射而不存在,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個案情節如符比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前曾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於執行完畢復改造上開手槍及製造土造子彈,於製造完後復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藏有不定時之危險,嚴重破壞法紀,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已達於有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本院認如予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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