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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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害人 吳運龍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與其友人丁○○(另騎一機車自後跟隨吳運龍,兩車距離約六公尺),沿台六線苗栗市○○路由南往北騎乘,行經福麗里活動中心前時,因當日里長選舉當選之 賴燕春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宣傳車、助選人員及慶賀民眾佔據機車專用道、慢車道,吳運龍遂往左側變換至快車道騎乘,適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駕駛H四─九四二三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標誌速限五十公里之規定,且超車不得驟然減速致影響後車之正常反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揭時地以將近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自吳運龍所騎機車右側超車後,驟然減速,致騎乘機車在後之吳運龍閃煞不及,撞及乙○○所駕H四─九四二三號自小客車右後部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過失之行為,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六一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六線苗栗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於前開地點有遭被害人吳運龍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渠未到肇事地點之前即在被害人之前面行駛,並非到肇事地點始以將近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自被害人之右側超車後驟然減速,當時肇事地點附近因有里長當選人賴燕春之宣傳車、助選人員及慶賀民眾佔據機車專用道與慢車道,僅有內車道能行駛,故當時渠行車之速度很慢,不可能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無自被害人之右側超車後驟然減速之情事。本件可能係因被害人騎機車速度太快,反應不及,以致撞及渠之自用小客車,渠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證人丁○○雖自警訊時起至本院調查止,均一再證稱被告在肇事地點之前原在被害人機車之後,被害人於行至肇事地點附近時,因該處之外車道及機車道被民眾佔據,被害人之機車遂轉至內車道,當時速度很慢,於行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在內車道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車後驟然減速,被害人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但查案發當時,肇事地點附近確因當地里長當選人賴燕春之宣傳車、助選人員及慶賀民眾佔據機車專用道及外車道,僅剩內車道可行駛等情,業據證人丁○○及戊○○(附近居民)等二人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且該處之車道略為轉彎,亦有道路交道事故調查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足按(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衡情被告應不可能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次查肇事地點並無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且為證人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苟被告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車後驟然減速,豈會無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況肇事地點距前面之紅綠燈尚有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筆錄足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無驟然減速之必要。另證人 賴建男 亦結證稱「我是住在肇事地點附近,當天於被害人肇事地點附近,當天於被害人肇事倒下後,很多人去看,我才去看,當時肇事地點因擠滿了很多民眾,只剩下內車道可以行駛,所以應該不可能有車子開到時速八十公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有五點一公尺,刮地痕之起點距中央分隔島有二點一公尺,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憑,苟被害人當時係在緩慢行駛中,於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應不致於有五‧一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之速度,應非緩慢甚明。況證人丁○○與被害人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亦據丁○○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益證丁○○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第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一六號函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行機車後驟然減速影響被害人正常反應距離致發生肇事,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另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行機車後已有一段距離因前有狀況減速中被被害人之機車撞及,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但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驟然減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該覆議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取。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按(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益證本件車禍應係由於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應無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即難令其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證人丁○○上開偏頗之證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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