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漢洲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登記名義人為其父 洪天賜 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肆壹零地號土地,早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其父洪天賜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售上開土地暨其所有位於上開土地,建號三八七號,門牌號碼:力行路九五號之建物於丁○○時,刻意隱瞞不告知丁○○,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元,另有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未載於契約中,連同追加之水泥工程款二十三萬三千元,計六百零二萬零三千元,並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代書乙○○辦理過戶手續,經丁○○於同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再三向乙○○詢問前述不動產有無設定擔保負擔?乙○○均佯稱絕無問題,使丁○○陷於錯誤而繼續按期付款(至提起自訴止計已付款五百七十三萬元),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丁○○申請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上開土地早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已由洪天賜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始悉受騙,經催告甲○○儘速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⑴自訴人丁○○之指訴。⑵卷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頭至尾均未提及土地已設定抵押貸款片語隻字,尤未提及何時塗銷抵押登記或如何由何人負責清償貸款或由自訴人負責清償貸款再由買賣價金中扣減事宜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甲○○辯稱:訂約時確有告知土地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房屋部分則未借款,事實上該筆土地擔保之債權僅為八十七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清償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元,因自訴人未給付尾款,伊才不願意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因自訴人與甲○○談妥後,才請伊過去寫契約書,伊無機會查閱登記簿,無從知悉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丙○○之仲介下,就被告甲○○所有上開不
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交付一百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交付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二十萬元,上開不動產並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一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兩造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付款過程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參酌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登記簿謄本後,竟赫然發現前述自訴人所購買之不動產竟早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已由被告甲○○之父親洪天賜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及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自訴人知悉上開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後,仍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繼續支付買賣價金近三百萬元,足見自訴人此部分價金之支付,非被告等以隱瞞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之方法為之甚明。
㈡被告甲○○以其父洪天賜名義,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向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清償貸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該會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可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以洪天賜名義,向該農會清償一百萬元,並辦理抵押物變更,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事實,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鎮農信字第0三九二號函覆本院卷可憑,甲○○如有詐欺之故意,依一般事理何需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清償上開欠款。
㈢自訴人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爭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自訴人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二十二萬元予被告甲○○。甲○○則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二林鎮農會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等情,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可考。而上開土地亦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為塗銷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是被告甲○○所辯,其與自訴人間純係因尾款交付產生爭執,無詐欺之故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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