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告訴人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向戊○○告以與其弟乙○○、甲○○合資投標嘉義縣市袋鎮至澎湖縣馬公市之航運權,投標急須湊足押標金為由,要求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使戊○○信以為真,而依丙○○指示,分別滙款三十萬元給丙○○,另七十萬元則滙入甲○○開立於台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滙一百萬元入乙○○之台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廿六日以為湊足押標金,已向銀行辦理增貸手續,惟必須先還舊有貸款始可再重貸等詞,請求戊○○代其向他人借款,俟銀行撥放增貸款項即可歸還等詞,使戊○○誤信為真,而代其分別向 林豔秋王素枝鄭旭東 夫婦,調借款項各一百萬元,由林豔秋之弟媳 陳美麗 滙款一百萬元入甲○○之帳戶內,及王素枝匯款一百萬元入乙○○之帳戶內;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戊○○騙稱:將出售名下所有建物,以所得價金清償借款,然因無力繳納增值稅款,須借款一百萬元,待建物出售,即刻連同先前借款一併清償云云,利用戊○○亟欲取回借款之機會,使戊○○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匯一百萬元入丙○○之帳戶內。嗣丙○○出售建物,惟得款後並未清償前開借款,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戊○○借得告訴人指訴之前開各筆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原審所稱因投資生意需資金,房子有貸款要賣之
供詞係因告訴人戊○○借給被告之款項另有金主,告訴人為向金主有所交代要有配合,才要被告如此說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投標
須湊足押標金及銀行撥放增貸款項即將取得,借款可一併返還等為由,連續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欲出售名下房屋償還告訴人欠款,惟無力繳納增值稅等理由再向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並先後指定告訴人將款分別匯入被告、乙○○、甲○○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訛(參原審卷第六七頁正、反面;第六八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滙款回條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供稱確有參與投標之事,但稱係與 蘇崑楠 參與投標「中船運油工程」,而非與其弟投標航運權云云,然被告自承渠與證人蘇崑楠合夥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參與中油公司離島地區油料運輸工程之投標押標金分為兩筆;一筆為四十八萬元,一筆為五十萬元,合計為九十八萬元,並由蘇崑楠以兩家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此亦據證人蘇崑楠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三頁正、反面)。是被告縱與蘇崑楠參與投標之事為真實,以被告參與投標僅需近百萬元之押標金資金,被告卻於上開時日屢以不實之投標須湊足押標金為由共向告訴人詐借四百萬元之款項嗣拒不返還,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向其佯稱與其弟乙○○、甲○○合資投標嘉義縣布袋鎮至澎湖縣馬公市之航運權為由向其詐借款項並於前開時日分別指定匯入被告、乙○○、甲○○之帳戶,經本院傳訊乙○○、甲○○均否認曾與被告有何合資參與前開航運權之投標情事,並均證稱被告拖欠渠等數百至上千萬之金額所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清償渠等之欠款等語,,是被告顯係於無力償還他人欠款下,向告訴人偽稱與其弟即乙○○、甲○○欲投標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詐借上開達四百萬元金額用以償還積欠乙○○、甲○○之借款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向告訴人所借押標金部份業經返還(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然經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原審卷八四頁)互核,被告所稱返還之項目係為被告另向 陳嚴綠 借款之金額,並非告訴人所指訴向告訴人詐借之款項,亦經告訴人指明在卷,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被告於前開時日以已向銀行申請建物增額貸款,於不超過半個月之期限,即可取
得銀行增貸款項而還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係稱「已」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然實際並未申請,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被告明知其有逾期滯納銀行貸款本息之不良記錄,不可能取得增額貸款,竟以上開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其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而借予其款項,則被告有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亦至明顯。
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告訴人表示將出售名下所有建物,以所得價金清
償借款,然因無力繳納增值稅款,須借款一百萬元,待前開建物出售,即刻連同先前借款一併清償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稱房子有賣掉,以四百九十萬元成交等語,依其所言,該房屋既以四百九十萬元成交賣掉,為何不依當初約定先行償還部分借款,而竟分文未償,雖被告以仲介公司負責人 李勇德 未給我價款為辯,然訊以李勇德何在?卻稱已搬走,找不到(偵卷七十七頁反面),顯然係為搪塞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繳納增值稅,房子賣掉後即可還錢」之語,無非係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托詞而已,嗣被告於原審改稱係委託 張謙 溎代為出售,然證人 張謙溎 於原審證稱被告僅委託其出售上開建物一星期之期間,並未代被告銷售完成等語而依一般房屋銷售完稅流程,房屋增值稅款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欲移轉建物所有權時,方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證人張謙溎既證稱未代被告銷售建物完成,則被告當無繳交增值稅之義務,是其有以繳納增值稅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借一百萬之行為,亦屬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有詐使告訴人貸與款項,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察,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迄未清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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