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號異議人 黃秋梅 相對人 野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相對人賈文中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消字第9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
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度消字第9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明白記載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就和解內容閱覽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故兩造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詎相對人竟於簽署和解筆錄時隔近2個月後,擅自擴張和解內容之範圍並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並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書記官處分書,將和解筆錄第三項更正為:原告願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100000)、同段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100000)及其上同段6439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及新竹市○○段○○○○○號其權利範圍1642/100000、同段6426建號其權利範圍1642/100000等』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前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上開民富段6403及6426建號自始均非本案訟爭標的,其各自有獨立之建物所有權,且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可知,本案訟爭標的僅有民富段6439建號及其共有部分之同段6463、6464、6465建號,並無原處分書所增列之同段6403及6426建號,足見本件和解筆錄之記載並無原處分書所載有錯誤之情事,是原處分書顯有違誤,事涉異議人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解除契約等事件,異議人即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02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於105年8月16日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異議人向相對人所買受之標的為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439建號(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同段6403建號(權利範圍1642/100000)及同段6426建號(權利範圍1642/100000)之建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卷第107至110頁、11
6至117頁、153至156頁。土地部分買受原因日期均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登記日期均為104年5月29日;建物部分買受原因日期均為104年3月7日、登記日期均為104年
5月28日),且異議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起訴狀第7頁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此起訴狀據以解除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在內!自屬有據,並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回復原狀!」(見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卷第11頁)及於該份起訴狀第11頁第九點主張「九、再查被告野村建設於系爭預售屋銷售時堅稱全建案零店面(見原證17號),然事後竟將新竹市○○段○○○○○○○○○○號原告買受應屬大公之部分強行劃為店鋪(見原證18號),導致原告因而需負擔額外之管理費!」(見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卷第15頁),而檢附原證18號正係前開更正處分所指建號之登記謄本(見本院105年度消字第9號卷第15
3至156頁),茲兩造既於105年8月16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異議人即應將上開自相對人所買受之標的,包括其主張所謂大公需負管理費之部分,均返還予被告。
四、綜上,本院書記官於105年8月16日製作之和解筆錄第三項時,關於「原告願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100000)、同段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84/100
000)及其上同段6439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6463、6464、6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前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確實有漏載同段6403及6426建號之情形,以上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併參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例及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見解),而由製作正本之書記官於105年10月25日將上揭顯然錯誤以處分書予以更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