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翔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112年1月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