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翔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112年1月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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