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314號原告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訂定之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工區服務,致增加負擔費用及人事成本,爰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64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
2、第231條及兩造合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未付報酬。核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係因上開契約而涉訟,應依上開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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