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
號丁○○
三巷六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三月,甲○○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電動機台九台、代幣四七0四枚均沒收。
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電動機台九台、代幣四七0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警方所查扣之代幣數量為四七0四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經營之十里商店,依照片所示,其商場範圍非大,然竟擺放有九台之電動機台供人把玩,顯見其所擺機台並非純供前來購物之客人臨時把玩娛樂者。被告復稱其機台之押分有最高之限制,顯見該機台係供賭博之用,否則如僅純供人把玩娛樂者,把玩者目的在追求贏得高分之刺激及成就,其贏得之分數之多少,對店家均不生影響,於此情形下,店家自無限制最高押分之必要。茲被告對該機台為押分之最高限制,顯然把玩者之得分,會對店家有影響,由此以觀,足證店家與把玩者間有經由分數以決定輸贏,而此行為,即屬賭博,被告否認賭博,顯不可採。且以查扣之代幣收量達四七0四枚之多,被告稱十元換一代幣,則上開代幣之價值即達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如單純以上開機台所得之分收兌換店內物品、飲料,其間顯不成比例,故被告賭博之犯行更屬明確。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其至被查獲日止,在店中非僅一、二日之時光,於店內賭博之情形自不得諉稱不知。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二條之罪。被告丙○○、甲○○、乙○○、丁○○以本件之電動機台賭博財物,更犯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甲○○與綽號「阿星」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丙○○、甲○○以上開機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所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亦載被告丙○○、甲○○係以設置賭博性機台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此部分與其前開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語,已有相左,且本院查被告擺設上開機台,與其後不特定人前來賭玩而與之對賭,係可分之不同行為,故擺設機台及賭博財物要非出於同一行為,檢察官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言,應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僅係受僱者,及各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之電動機台九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四七0四枚為機台(即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八條、第五六條、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五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第四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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