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