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
1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94年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6公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11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110)。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324號檢驗成績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6公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