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三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檢點,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次提起公訴。撤銷停止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所犯上開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接續戒治執行後,迄九十三月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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