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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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
(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一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聲請撤回執行,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三二八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認證之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認證書暨通知書、民事撤回狀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一號執行假扣押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遞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收文戳印之民事撤回狀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雖依序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認證之通知書定二十一日期間分別送達相對人甲○○、乙○○催告其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在其兄 王興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代其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相對人乙○○在本院認證之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後,屆期均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一七號暨回執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桃院認字第00五00三一二六號認證案卷,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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