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桃鶯路三四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MH000五四七,附帶息票期數:五至十期)及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MJ000六二七、MJ000六二八,附帶息票期數:五至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一八0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六號),而相對人甲○○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暨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二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甲○○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則揆諸首項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誤,則依首項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當然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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