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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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第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甲○○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9月30日確定,並於8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其並於90年2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
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又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帶等地,以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94年5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復為警於94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富樂新村1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8000954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