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瑞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O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伍顆、金屬撞針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一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已試射完竣而滅失)、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撞針二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三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而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金屬撞針二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扣案之土造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其中三顆已試射完竣而滅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再扣案之金屬撞針二支經送鑑定結果,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O六八三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子彈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前槍彈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持有前揭子彈、金屬撞針,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金屬撞針二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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