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嗣並經2次延長羈押,茲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後,認被告經本院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尚未確定),其犯重罪並經宣告重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程序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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