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以下關於「丙○○、乙○○及 阿吉 復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圍住甲○○,不讓其進房間拿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甲○○哀求,丙○○等人始讓甲○○進房間拿藥,甲○○乃乘機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丙○○、乙○○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身體圈圍甲○○之強暴方式,不讓其進房間拿藥,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嗣因甲○○請求,丙○○等人即讓甲○○進房間拿藥敷其傷口,甲○○並乘機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乙○○、丙○○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丙○○等人僅係以圈圍被害人甲○○,不讓其進房拿取藥物,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已,並未達於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全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且已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本院自毋庸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㈠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又被告
二人於經被害人甲○○請求後,即停止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使其得以拿取藥物敷傷,並報警處理,足認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乙○○雖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尚輕,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乙○○、丙○○傷害之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