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上訴人黃○幃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二九六一、二九八六、三二六0、三六六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黃○傑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初,為王○傑(綽號「小○傑」)紋身,王○傑遂積欠黃○傑紋身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王○傑久未償還,致黃○傑心中不滿,乃萌生伺機找人教訓王○傑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黃○傑偕同陳○昇(名字詳卷,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李○海(住址、名字詳卷,0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住處時,適遇李○海與王○傑步出電梯,黃○傑乃向王○傑催討前揭欠款,王○傑仍藉詞拖延,黃○傑氣憤之餘,乃一方面要求王○傑與其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一級棒檳榔攤」繼續商討欠款事宜,另方面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行為時為成年人),要求上訴人趕到該「一級棒檳榔攤」,幫忙教訓王○傑。上訴人應允之後,便邀集與其一起在台北市台北醫學 大學 對面金石堂二樓「丹堤咖啡廳」喝茶聊天之友人陳○錄、張○偉及呂○玲(0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四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傑則與陳○昇、王○傑、李○海等四人,分乘機車前往該檳榔攤會合,適王○琦(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亦恰至該檳榔攤處。雙方遂在該檳榔攤之倉庫內談判,王○傑仍一再藉故拖延,上訴人、黃○傑見王○傑託詞敷衍,並無償還欠款之意思後,竟心生不悅準備教訓王○傑,遂要求王○傑隨同其二人至該檳榔攤旁巷子後方之公墓處繼續談判,陳○錄等人尾隨同行。王○傑隨同上訴人、黃○傑等人至公墓後,又找理由搪塞,黃○傑見王○傑仍虛言應付,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王○傑臉部,而上訴人與李○海等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陸續出手毆打王○傑,使王○傑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受傷流血之傷害。二、王○傑遭毆打之後,上訴人及黃○傑為避免在「一級棒檳榔攤」工作之王○傑女友 陳思綾 起疑心報警,於商議後乃向王○傑佯稱要換個地方繼續把事情講清楚,王○傑不覺有異,同意與上訴人與黃○傑等人同往他處,上訴人遂要黃○傑等人將王○傑帶往基隆市○○區○○街○○○號其老家木屋附近偏僻處,俟到達後,黃○傑再度逼問王○傑何時還錢,並稱現在已變成兩件事,一件是欠錢,一件是被王○傑欺騙,而王○傑則一再重複表示因沒錢才會欺騙黃○傑,事後一定會還錢等語。約隔二十餘分鐘,上訴人不耐,向王○傑罵稱:「現在已不是還錢的問題,而是你使我漏氣」等語,並要求王○傑於三十分鐘內,說出可讓自己爽的理由,然因王○傑一直未能有令上訴人滿意之交代,上訴人因而怒火中燒,竟將王○傑拖至木屋下方菜園旁草叢,復與黃○傑等人,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王○傑,其中上訴人持其叔父黃○勝所有置於木屋旁之木棍毆打,呂○玲亦從上訴人手中接過木棍毆打王○傑,使王○傑受有右前胸挫傷性出血、左膝關節部及左腳蹠(原判決誤寫為踱)部皮下瘀血等傷害。王○傑遭眾人毆打之後,因疼痛難耐而哀求上訴人不要再打,黃○傑、陳○錄、王○琦也向上訴人求情請其罷手,黃○傑並提及王○傑認識竹聯幫不良份子,如果弄死他會得罪他後台的人,上訴人於盛怒之下向黃○傑回稱:「當初說不讓他(指王○傑)回去的是你,現在說要讓他回去的也是你。現在不是欠錢的問題,而是王○傑與我的問題,要打人就要打得這樣慘」等語,並要求王○傑須讓其折斷一隻手臂以抵債,復命令王○傑呈大字型趴在地上,上訴人乃以腳抵住王○傑之左手臂,將其手臂向後反折(但未折斷),王○傑因不堪疼痛使力掙脫欲逃開而出手反抗,致上訴人之下唇流血,因而益加激怒,上訴人遂將王○傑抓住猛力摔倒在菜圃中,並繼續毒打王○傑(上訴人與黃○傑等人共同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三、王○傑遭上訴人毆打之後,心有未甘,當場揚言「你把我打成這樣,大家準備輸贏,你一家人,我只有一個人」,上訴人聞言恐讓具黑道背景之王○傑離去後,其本人及家人將遭報復,而萌生將王○傑殺害之犯意,乃先命陳○錄、張○偉、陳○昇、李○海等人,拿取木屋旁上訴人叔父黃○勝所有之鋤頭、圓鍬等工具在竹林草地上挖洞,打算在殺害王○傑後用以掩埋屍體,此時黃○傑、陳○錄、張○偉、陳○昇、李○海在場聞言,知悉上訴人決意殺死王○傑,亦均因恐遭王○傑日後報復,陳○錄、張○偉、陳○昇、李○海則另因畏懼上訴人,在未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與上訴人、黃○傑基於共同殺害王○傑之犯意聯絡,由陳○錄、張○偉、陳○昇、李○海四人輪流以鋤頭、圓鍬至竹林旁草叢挖洞準備將王○傑予以掩埋,上訴人、黃○傑則在旁觀看(黃○傑與陳○錄、張○偉、陳○昇、李○海殺人部分已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四、俟陳○昇、李○海、陳○錄、張○偉四人將坑洞挖至足以掩埋王○傑身體之深度時,上訴人命李○海、陳○昇共乘機車外出尋找一隻狗予以殺害後帶回,準備在掩埋王○傑之屍體後將狗屍覆蓋土堆上用以掩蓋屍體臭味。陳○昇、李○海二人遂至基隆市○○區○○街附近四處找狗。上訴人則要留在現場之陳○錄、張○偉二人,將尚有氣息之王○傑拖入已挖好之坑洞內,因其二人拖不動,上訴人乃一起將王○傑拖入坑洞,上訴人於殺害王○傑前,因先前毆打王○傑時,身上衣服沾有血跡,且預見殺害王○傑將使衣服沾染更多血跡,為免事後被人發覺,即要求黃○傑前往基隆市○○區○○街○○○號上訴人前妻郭○韶住處拿取衣物,俾於事後換下染有血跡之衣褲。黃○傑於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上訴人旋以圓鍬抵住王○傑之喉部,命陳○錄、張○偉二人以鋤頭敲擊圓鍬,以斬斷王○傑之氣管,但陳○錄二人僅持鋤頭輕敲數下,上訴人進而以腳猛力踩踏圓鍬,直至王○傑前頸部甲狀軟骨上氣管、食道、頸動脈等均遭切斷,血液噴出,至王○傑已死亡後始罷手,時約隔日即同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左右。其後上訴人、陳○錄、張○偉等人乃以土將坑洞掩埋,並至木屋旁取水及豬糞澆灑於土堆上,使泥土堅硬,再於土堆上覆蓋樹葉等物,以免遭人發現。黃○傑取衣物返回後,知悉王○傑已遭殺害,嗣負責將上訴人等人沾有血跡之衣物全部丟棄。五、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菜園種菜之黃○勝,因發現菜園附近草叢有被人踐踏之痕跡,懷疑其飼養之雞隻遭人宰殺,而在四處尋找,並於埋屍處發現王○傑之屍體,始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傑、陳○錄、張○偉、陳○昇、李○海,及證人即參與傷害犯行之呂○玲、王○琦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在上開埋屍現場尋獲屍體之腸骨採樣,與甲○○(即被害人王○傑之父親)之血液,送請鑑定,作各項DNA與DYS型別比對結果,均無矛盾而相符合,認為死者與甲○○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89)陸(四)字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死者確係被害人王○傑無訛。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頸部銳器割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號函及所附(89)法醫所醫鑑字第○○○號(原判決誤寫為八三號)鑑定書、解剖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生前遭人以銳器即圓鍬切割頸部而致死亡。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自幼罹患妥瑞症(即多發性抽搐症候群),而有衝動型人格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罹患多發性抽搐症候群疾病,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持續規則服用藥物至七十六年三月,病情改善後,終止追蹤治療,期間腦波檢查呈現正常等情,有該院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原審前審將上訴人送該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函覆稱:「鑑定當日無明顯之不自主運動,多發性抽搐症狀應已緩解。目前精神科之診斷為酒精依賴及衝動型人格違常。黃員雖有酒精依賴及衝動型人格違常之精神科診斷,但其可詳述案發當時情境之細節及時序,並無明顯記憶缺損之現象,其中或有敘述不清之處,可能為當時情境相關之注意力問題,因此酒精對其知覺、理會、判斷雖有影響,但未至病態酩酊之程度,至於案發當時,黃員再度毆打王員致死時黃員所呈現之明顯情緒失控,雖可能受酒精去抑制作用之影響,唯仍屬其平常行為模式,為其人格之表現。故犯罪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91)校附醫精字第○○○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認為參以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殺害被害人之前,尚能事先注意挖掘坑洞準備用來掩埋被害人,且能預見殺害被害人將使衣服沾染更多血跡,為免事後被人發覺,而要求共同正犯黃○傑前往其前妻住處拿取替換衣物,嗣後復由黃○傑將其等沾有血跡之衣物全部丟棄,且於掩埋被害人屍體後,尚知取水及以豬糞澆灑於土堆上,使泥土堅硬,再於土堆上覆蓋樹葉等物,以免遭人發現,凡此種種,均足見上訴人心思細密、斷事冷靜,再衡之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應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並敘明: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依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上訴人行為時,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設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其行為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上訴人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不同,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刑法部分條文雖有修正,惟本件所涉相關法條或未修正或不影響罪刑之結果,而無比較之必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黃○傑、陳○錄、張○偉、陳○昇、李○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上訴人為實行正犯,刑法之修正,對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陳○昇係000年0月0日生,李○海係000年0月000日生,二人於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上訴人既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昇、李○海共同殺人,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並不熟識,竟率爾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於行兇過程,手段殘酷,極盡凌虐被害人之能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因替同案被告黃○傑向被害人追討紋身費用一萬元未果之細故而起;犯罪之目的係為避免事後遭被害人報復而故意置被害人於死地;以圓鍬切斷被害人之氣管及頸動脈,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極為殘忍;上訴人已與其妻離婚,一子由前妻撫養,生活狀況普通;行為時另有盜匪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犯本案,品行不良;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嚴重;惟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上訴人之父親於事後業支付四十萬元予被害人之母親,作為殯葬費之用,上訴人復於原審宣判前,透過更生團契 黃明鎮 牧師及志工張○雄傳道人前往被害人家屬住處,慰問被害人之母親,及轉達上訴人悔意與請求原諒之情,嗣並由黃牧師及辯護人 高榮志 律師代為籌措三十萬元賠償金,交由更生團契轉給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母親並同意以六十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另三十萬元則由上訴人日後歸還,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之陳報和解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原審電詢黃○鎮牧師查明屬實,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現代刑罰不採報應主義,改以教育刑為主,如有使行為人改悔向上之可能性,即無剝奪其生命權,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上訴人犯殺人罪所用之鋤頭、圓鍬各一支,係上訴人之叔父黃○勝所有,並非上訴人或其共同正犯等人所有,業據上訴人及黃○傑等人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