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號抗告人甲○○
二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94年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算,扣除春節放假期間,計至92年2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2月15日,始行向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提起抗告狀(無在途期間),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